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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发布于:2014-11-07


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13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审批证件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依   据

备  注

综合

1

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文件、批准证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地方政府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8号,2001年修正)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0号,2000年修正)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1号,2000年修正)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2

除证券、期货、

保险、信贷、黄

金等金融产品

交易以外的交

易场所

批准文件

省政府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第三条:……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交通运输

3

公共航空运输

企业

《公共航空运输

企业经营许可证》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家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公共航空运输企

业是指以营利为

目的,使用民用航

空器运送旅客、行

李、邮件或者货物

的企业法人。

卫生、医疗

4

营利性医疗机

《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营利性)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颁布)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金融

5

银行业金融机

批准文件、《金融

许可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58号,2006年修正)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家主席令第13号,2003年修正)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2006年颁布)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含国有商业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政

策性银行,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农村

商业银行、农村合

作银行、村镇银

行、贷款公司、农

村信用合作社、农

村信用合作社联

合社、农村信用合

作联社、省农村信

用社联合社、农村

资金互助社及外

资银行营业机构

等金融机构。

6

非银行业金融

机构

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58号,2006年修正)

第二条第三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含信托公司、企业

集团财务公司、金

融租赁公司、汽车

金融公司、货币经

纪公司。

7

证券公司、证券

投资基金管理

公司

批准文件、经营许

可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家主席令第5号,2013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家主席令第71号,2012年修正)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2008年颁布)

第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分支机

构由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派

出机构审批。

8

期货公司、期货

经纪公司

批准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

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2012年修正)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2.《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2002号)第九条: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期货营业部设立

由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派出

机构审批。

9

保险公司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2009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1.保险公司、保险

经纪机构、保险代

理机构设立分支

机构由中国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

派出机构许可。

2.经营区域仅限

于广东省的保险

代理机构的设立

由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广东

监管局审批。

10

保险经纪机构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200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11

保险代理机构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12

保险兼业代理

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13

证券、期货、保

险、信贷、黄金

等金融产品交

易场所

批准文件

国务院或国务院相关

金融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第三条: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注:“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按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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